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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4-24

April 24 2024 GMT+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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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文章公布日期:2019-07-01             最新檢視日期:2022-07-22

DDA杜哈發展議程  

2004/10/19

Doha Development Agenda, 杜哈發展議程 :2001年11月WTO第4屆(杜哈)部長會議達成之部長宣言(附件一)啟動本回合談判,本回合談判為扭正以往回合談判均由已開發國家獲取較多貿易利益之印象,特別強調應照顧低度開發及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發展需求,故又稱「杜哈發展議程」。

De Minimis 微量措施  

2004/10/19

凡合乎農業協定第6.4條,特定產品或非特定產品未超過該會員在相關期間該特品或非特定產品生產總值之5%之各種補貼(就開發中國家會員而言,本項之微量百分比應為10%)(相關協定條文詳附件三)

Data protection in trade in services 服務貿易之資料保護  

2003/12/12

服務貿易總協定中包含若干保護紀錄及資料機密性之條文,第三條之一規定若資訊之公開妨礙法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或不利於公營或民營企業合法商業利益時,可終止要求透明化。第九條(商業行為)僅要求提供供開可得之反競爭商業行為之非機密性資料。若請求之會員承諾保持其機密性,即可取得其他資訊。第十四條(一般例外)則允許為了保護個人資料、個人紀錄及帳目之機密等個人穩私事項,而中止其在協定下之義務。

Declaration giving eff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XVI:4 賦與第十六條第四項效力之宣言  

2003/12/12

一九六○年所通過之宣言,在該宣言中,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之締約國同意自一九五八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允許直接或間接對產品出口所為任何形式之補貼,因為該補貼造成了出口產品以較同類產品在進口市場上可資比較價格為低之價格銷售之情形。初級商品則排除在該宣言之外。

Deep integration 深度整合  

2003/12/12

二個或更多國家在國內政策架構上之整合,傳統上此一部分被認為應全部保留給國內政府,包括競爭政策、技術標準、補貼、貨幣及財政政策、金融機構之管制及監督、環境議題、政府採購及其他等。歐體在深度整合上已達到最大程度,尤其是最近透過單一市場的建立及馬斯垂克條約中措施之實施,但是澳洲及紐西蘭緊密經濟關係貿易協定(ANZCERTA)及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在工作上亦屬深度整合之例子。深度整合的相反詞為輕度整合(shallow integration),範圍可能從優惠貿易區域到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等,但在此種情形下,每個會員國就其他所有政策均保有完全的自由。某些分析家認為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亦屬於此一類型。當然輕度整合在一定程度上亦會促進政策之調和,例如多邊貿易體系等。

De facto discrimination 事實上之歧視  

2003/12/12

世界貿易組織上訴機構在對一九九六年香蕉案小組裁決所為之報告中,首次使用之用語。上訴機構以提出「事實上歧視」一詞作為對照「法律上或正式之歧視」一詞之對照。其意義似乎較接近基於實務運作所產生之隱含歧視,而非法律要件上之歧視。

De facto GATT membership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事實上會員  

2003/12/12

較正式而獨立之殖民地,若同意使其貿易制度符合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之規則,通常得以事實上會員身分參加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但必須是其母國已經是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締約成員之情形下方得為之。在世界貿易組織下則無事實上會員。

Deficiency payment 差額給付  

2003/12/12

在歐體共同農業政策及美國的農業政策下,政府認為農民應得之價格及實際市場價格之差額。此一差額則由公眾透過稅收或經由消費者以高價購買之方式補足之。

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確定反傾銷稅  

2003/12/12

於反傾銷調查完成時所課徵之反傾銷稅。確定反傾銷稅應於五年內終止,除非展開檢討事先指出傾銷將繼續存在或再次發生。

De minimis dumping margins 微量傾銷差額  

2003/12/12

係指低於百分之二之傾銷差額,以原產國出口價格之百分比表示之。微量傾銷差額亦適用於特定國家類似產品之進口數量得予以忽視之情況,即其進口數量佔類似產品總進口數量百分之三以下時。在符合微量傾銷差額之情形下,即可不採取反傾銷措施。

De minimis imports 微量進口  

2003/12/12

在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下之用語,依其規定,該協定之條文不適用於個人行李中或小型貨運中非商業性質之少量產品。

De minimis safeguard rule 微量防衛規則  

2003/12/12

若開發中國家之涉案產品,其進口占有率低於百分之三時,即不得對其採取防衛措施。此一原則僅於每個開發中國家之進口佔有率均低於百分之三,且合計不超過進口數量之百分之九時,才得適用。

De minimis subsidies 微量補貼  

2003/12/12

世界貿易組織補貼及平衡稅措施協定將其定義為百分之一以下之補貼。行政機關於調查補貼之效果時,若補貼屬於微量補貼時,即須立即停止調查。若涉及開發中國家時,微量標準在個別國家為百分之二。若自開發中國家相同產品受補貼進口之數量不超過百分之四時亦適用此一條文,除非低於百分之四之進口在調查期間超過了相同產品總進口量之百分之九。

Denial of benefits 利益之拒絕  

2003/12/12

若可證明服務非提供自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境內,或由非會員之公司提供服務時,會員得拒絕給予另一會員協定下之利益。

Deregulation 解除管制  

2003/12/12

政府除去產業管制架構或促進競爭,因而改善產品及服務供給效率之過程。

Disguised trade barriers 隱藏性貿易障礙  

2003/12/12

表面上係政府為達到與貿易無關之目的所採之措施,但實際上該措施卻會對進口產生直接的影響。這些措施中,有時係消費者保護法、生產標準及檢疫規則等之使用。

Dispersed tariff rates 分散型關稅稅率  

2003/12/12

高低稅率廣泛分佈的關稅表。此外,亦指類似的關稅稅率相對地較不集中之情形。

Dispute settlement 爭端解決  

2003/12/12

政府間因貿易規則之解釋或行為所生衝突之衝突解決方式,通常係透過妥協,有時則透過中間人為之。此外,爭端解決可以產生具有明確的對造,或以及規則導向為基礎之特色。在世界貿易組織下之爭端解決程序通常係在諮商失敗後開始。諮商之基本規則及爭端解決於下揭條文:貨品貿易之規定為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關於服務貿易之規定為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條;關於智慧財產權則之規定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六十四條。所有案件均應遵守之細節則規定在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瞭解書中。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爭端解決機構  

2003/12/12

當世界貿易組織之總理事會為解決會員間之爭端而召集時,即為爭端解決機構。爭端解決機構為唯一有權成立爭端解決小組、通過小組及上訴機構報告、監督規則及建議之執行之機構,且於其不執行建議未被執行時,得依個案授權報復。

Diversionary dumping 移轉傾銷  

2003/12/12

產品以傾銷價格出口到中間國,再由中間國出口到目的國。移轉傾銷之目的係為了規避反傾銷措施,以獲取中間國價格結構上之利益。

Domestic support 境內支持

2003/12/12

補貼或援助之別稱。

Downpayment 頭期款  

2003/12/12

關稅減讓初始有條件的提出,承諾遵守合意之談判計畫或遵守顯示出在談判結果上有重大利益之其他策略。在亞太經濟合作會議下,對於貿易及投資自由化及開放長期承諾之分期履行部分,即表現在亞太經濟合作會議個別行動計畫中,後來成為一九九五年大阪行動綱領之一部分。

Downstream dumping 下游傾銷  

2003/12/12

係指將產品之零組件以低於全部成本之價格銷售給本國之生產者而言。生產者再將零組件轉型或組合成其他產品,藉此獲取在出口市場上之價格利益。

Dumping 傾銷  

2003/12/12

企業以低於國內市場售價之價格將產品銷往國外之行為。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關於反傾銷及平衡稅之規定,實際上並未禁止傾銷。其僅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之締約成員均認為,若傾銷對於其他締約成員領域內已建立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妨礙其國內產業之建立時,即具有可非難性。若進口國之調查顯示出有傾銷之發生,且對於國內產業造成實質之損害時,該國政府即得採取反傾銷措施。比較之基礎通常是產品在出口國之出廠價格及在進口國邊境上之交易價格,扣除產品離開工廠後所發生之運輸及其他成本。然而,似乎以低於國內價格之銷售同時會是低於成本之銷售。但此種說法嚴格而言並不正確。傾銷有時會與受有補貼利益之進口產品相混淆。就貿易政策之目的而言,傾銷係指個別企業之行為,當企業可以預見歧視性價格安排所帶來的利益時,即會以本身所有的資源提供資金。然而,補貼則指政府直接或間接對產業之給付。在進口國市場上,傾銷及補貼所造成之效果可能是相同的。評論者所要指出的是,表面上簡單的傾銷概念,在實務的適用上卻會產生眾多的爭端。當企業的價格及會計制度不夠透明,使得無法正確得知產品的成本結構時,僅單純的兩個價格即無法加以比較。此外,價格的比較可能因為該出口產品在國內並無銷售或銷售數量太少而不適合為之。無論如何,沒有其他貿易政策議題像傾銷一樣包含與理性分析一樣多的感性。因此,此一主題之文獻為數眾多。長久以來傾銷一直被視為貿易問題,但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才轉變為主要的貿易政策議題,尤其是在一九三○年代經濟大蕭條時期。在哈瓦那憲章的談判過程中,參與者將傾銷分為四類(a)價格傾銷,其規則最後成為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之內容;(b)服務傾銷,係指產品之價格利益係因為運送服務之提供所產生的傾銷;(c)匯率傾銷,基於匯率的操作所達到之競爭優勢,及(d)社會傾銷,以低價進口囚犯及血汗勞力所生產之產品而發生之傾銷。後三種類型之傾銷並無任何規範。有時候,企業得以較高之價格出口產品,此種情形稱為逆向傾銷(reverse dumping)。對於傾銷的原因已有許多努力投入研究。以動機分類,有三個例子可以說明其原因。一九二三年Jacob Viner(1966)根據動機及持續性加以分類,第一,偶發性傾銷(sporadic dumping),此種傾銷可以處理掉剩餘存貨,係屬偶然發生之情形。無論如何,大部分的企業有時候會如此做;第二,短期或間歇性傾銷(short-run or intermittent dumping),企業在既有市場上遇到暫時性價格低落,且為了開拓新市場或為對抗傾銷而採取先發制人之報復時即會採之;第三,長期或繼續性傾銷,當企業為了在不削減國內價格之情形下維持完全的生產力,或當企業希望在不降低國內價格下維持規模經濟之生產力,或單純只是基於商業本位之理由時,即會採取此種傾銷。Mastel(1996)則將傾銷之動機分為生產力過剩之傾銷(產業面臨長期需求減少時所盛行)、政府支持之傾銷(企業得享有政府支持下之低投入成本利益)、策略性傾銷及歧視性定價(在不同市場上以不同價格銷售相同產品,大部分的原因係為了應付競爭)及掠奪性傾銷(為了將其他競爭者趕出市場而破壞競爭)。Robert Willig(1995),就傾銷之分析發明了一套最有用的方式,尤其是就傾銷的動機提供了一些有價值的觀點,雖然他的方法並未獲得貿易政策制定者之全力支持。其將行為分為非獨占傾銷及獨占傾銷。非獨占傾銷包括開拓市場之傾銷(market-expansion dumping)(以國內市場上較高的價格支持國外市場上較低之價格),週期性傾銷(cyclical dumping)(目的係為了除去持續的生產過剩,以降低至需求程度)及國營貿易之傾銷(state-trading dumping)(尤其是匯率或價格不具重要性的經濟體所為)。獨占性傾銷包括策略性傾銷(在進口市場上所造成之損害係基於全面性的策略或出口國市場上盛行的反競爭情勢)及掠奪性定價之傾銷(以低價出口係為了將競爭者排除在市場外,以達到在進口國市場獨占之目的)。這些分類通常不會被內國反傾銷之立法所考量,但也許可以嚐試改革反傾銷實務之文件中看到。對目前的貿易政策制定者而言,傾銷主要的次分類為,(a)隱藏性傾銷(hidden dumping),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之註釋中亦加以定義,係指,進口商轉售之價格低於有關聯之出口商之發票價格,同時亦低於出口國之價格,換言之,傾銷可以透過交易定價而達成;間接傾銷(indirect dumping),係指產品自第三國進口,且在第三國不被認為有傾銷存在時,(b)第二次傾銷(secondary dumping),係指產品出口時,其所包含的零組件係被認為以傾銷價格進口。K W Dam(1970)則將注意力轉移到傾銷概念的矛盾處。其主張,根據傾銷之規則,不論進口價格等於或低於國內產業在市場上的價格,國內產業均會受到損害。然而,當進口價格僅是反映出口商之比較利益時,產業之損害即不會擴大。Deardorff(1990)亦曾指出傾銷與國內市場上競爭程度之緊密關係。其指出,若國內市場及企業均受到保護時,企業想要出口產品勢必要以低於國內市場的價格銷售。 Gabrielle Marceau (1994)做出一個總結認為,傾銷的原因來自於二個國內市場間國家經濟及法律政策的不同。其認為除非有國際性協議之標準存在,否則國家的差異係正常且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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